中國法院網訊(霍家樂)公司以經營效益不佳為由降薪,員工權益受損,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,這樣的情況可以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嗎?近日,湖南省湘陰縣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勞動爭議案件。
2020年3月,唐某入職某電氣公司,并于2023年3月18日與其簽訂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,合同約定唐某每月工資為10000元。
2024年2月,該電氣公司召開行政例會,會議內容包括“目前經濟形勢不好,工資超1萬以上降薪20%”。同年3月,該電氣公司向唐某發(fā)送月薪降至8000元的《勞動合同簽訂通知書》,并按新標準發(fā)放2月工資。唐某立即在該通知書回執(zhí)上注明,同意續(xù)簽勞動合同,但不愿意將工資降至8000元,同時也微信告知公司法人不愿降薪。
月底,唐某向公司發(fā)送《續(xù)簽申請書》,希望以原工資待遇10000元續(xù)簽合同。該電氣公司未與唐某簽訂勞動合同,唐某遂離職。
離職后,唐某向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,仲裁裁決由該電氣公司向唐某支付包括經濟補償金、加班費差額共計122241.38元。該電氣公司不服仲裁裁決,遂向湘陰法院提起訴訟。
法院經審理后認為,工資標準是勞動合同約定的核心條款,也關系到勞動者切身利益。本案中,唐某始終未簽訂新的勞動合同,且在回執(zhí)上注明“不同意工資由原來的10000元降低至8000元”,可以認定雙方并未就降薪事宜達成一致。
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》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(guī)定,用人單位未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,勞動者不同意續(xù)簽的,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。根據(jù)該法第47條規(guī)定,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,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。不滿六個月的,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。唐某在該公司工作4年1個月,故該公司需向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45000元(10000元×4.5個月)。
對于唐某主張的加班費差額,雙方雖未明確約定每周工作時間,但實際履行情況是唐某在該電氣公司工作期間,每周正常工作六天,電氣公司每月向其支付10000元工資。
對于每周超過六天的工作時間及法定節(jié)假日加班時間,電氣公司也按規(guī)定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資,在勞動關系存續(xù)的四年內,唐某未對工資明細提出過異議。鑒于此,同時結合當?shù)赝瑣徫恍劫Y水平及實際支付記錄,法院認定雙方已就工資包含固定加班費達成合意,故不支持額外補償。
綜上,法院判決原告該電氣公司應當向被告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45000元,但無需向唐某支付加班費差額。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,二審法院維持原判,現(xiàn)該判決已生效。
法官說法
對勞動者而言,若遭遇用人單位未經同意便進行調崗、降薪或變更工作場所等損害其權益的情況時,要保留勞動合同、降薪通知、書面異議記錄(如郵件、回執(zhí))、完整工資流水等證據(jù),可優(yōu)先與單位管理層協(xié)商解決爭議。若協(xié)商未果,應及時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;對仲裁結果不服的,可在15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。
原則上,用人單位不得擅自降低薪酬標準,以免損害勞動者合法權利。然而,若用人單位確因經營困難,不得已按單位規(guī)章制度決定降薪時,應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協(xié)商程序,制定公平方案(如高管優(yōu)先降薪、降幅不超過20%等),廣泛聽取員工意見,按法定程序表決通過,并重新簽訂勞動合同。只有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努力,才能構建和諧穩(wěn)定的勞動關系,實現(xiàn)企業(yè)和員工的共同發(fā)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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